時間:2024-04-22 15:20:53
引言:尋求寫作上的突破?我們特意為您精選了4篇環境污染的嚴重性范文,希望這些范文能夠成為您寫作時的參考,幫助您的文章更加豐富和深入。
環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環境刑法保護的社會利益。環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損害這種法益的一種表現形式。在環境刑法中,法益的規定性對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著直接的意義。
在反對環境犯罪的斗爭中,人們首先認識的是環境破壞之后對人類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類為中心來確定“環境”的范圍而形成的“人類環境”(注:“人類環境”這個概念是1972年聯合國大會人類環境會議時提出來的,指的是以人類為中心和主體的外部世界,包括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過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綜合體。轉引自金瑞林主編:《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紀70年代初之前人類對環境的認識和在反對環境犯罪中需要保護的社會利益的性質。在這個時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業化的程度比較低,人類關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們對于自己的社會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改變從而最終給人類自己帶來的不利影響,并沒有太深刻的認識。德國在1971年由各方面專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議稿中,“環境保護”的概念也不過是局限在“保護人類生命健康免受環境的危害”這樣的認識上。(注:關于德國環境刑法發展的概況,參見拙作:《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來,由于人為原因對環境的破壞,包括由于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資源而引起的環境問題,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鹽堿化、資源枯竭、氣候變異、物種滅絕、生態平衡失調等,尤其是通過向自然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對環境的破壞給人類帶來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視。酸雨、“溫室效應”和臭氧層破壞這些污染環境的后果對人類基本生存環境的威脅,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這種對環境意義的新認識中,德國刑法學界開始考慮將保護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作為自己保護的社會利益。
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是指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和主體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生態環境的概念與人類環境的概念對環境刑法的意義有很大的不同。根據人類環境的概念,人類是可以改變自然環境的,并且,只要這種對自然環境的改變沒有直接侵害人類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會有刑事責任問題。根據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概念,則很容易得出這樣的結論:環境犯罪將以環境是否受到對其不利的侵害為標準,并且,刑事責任的產生不需要以對人類的損害為必要條件。(注:有關的分析,參見楊春洗、向澤選、劉生榮:《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頁。)
在根據“人類環境”的識識而確立的環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環境在實質上并沒有成為刑法所要保護的一個自在的和獨立的對象。在這種條件下,自然環境受到刑法的保護,其實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到損害為條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沒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該種侵害是在人類社會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內,對自然環境的破壞行為是不會受到刑法處罰的。因此,在以“人類環境”作為法益的環境刑法中,污染必須達到給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認,也就是說,才能作為犯罪處理。
在隨后的幾十年實踐中,德國學者認識到,這種“以人類為中心的自私和短淺的目光”,(注:德國弗萊堡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艾瑟爾教授:“德國經濟刑法的最新發展”(Prof.Dr.Albin Eser,Zur neuesten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Wirtschaftsstrafrechts),參見拙作:《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400頁。)并不能保護人類社會免除環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們在沒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財產的范圍內,仍然可以不受刑事處罰地損害環境,因此,刑法在保護社會功能中所必須發揮的“禁止性”作用,在人類環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環境刑法中,是相當不明確的。人們經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還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現代生態科學的發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態系統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的作用,特別是食物鏈中的“生物放大”現象,(注:關于生態系統的功能問題,是指在同一食物鏈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難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體內的濃度隨著營養級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現象。參見金瑞林:前引書,第12-14頁。)使得人類對環境的損害行為實際上可以表現為一個過程。這就是,對環境的損害行為,雖然單個地看可能難以確定對人損害的性質,但是,這些行為不僅可以通過不斷地持續地發生而使危害社會的結果得以積累,從而顯示其危害社會的性質,更可能通過自然界中低營養級的生物向高營養級的生物提供物質和能量的過程,而使損害環境的結果得以濃集并最終在人類身上顯示出來。由于這個過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覺中發生的,更由于自然環境被破壞之后恢復的困難性,因此,環境刑法在“生態環境”法益的支配下,對污染的要求可能就會空前地嚴格:任何改變環境并且可能最終危及人類的行為都有可能被認為是污染。
不過,生態環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嚴格污染概念,在實踐中很難行得通。人作為環境的產物,不僅要認識環境,而且要改造環境。如果完全地不考慮環境的改變對人的影響,絕對地將環境作為一個自在的獨立的實體加以保護,使之免受人類的侵害,那么,人類社會的發展恐怕不是“零增長”(注:“零增長”的理論是國際學術組織《羅馬俱樂部》在1968年的研究報告“增長的極限”中提出的。該理論認為,由于人類與環境系統存在著發展的無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這樣的基本矛盾,為了防止地球和人類社會的瓦解危機,“必須把經濟增長限制到零”。轉引自金瑞林:前引書,第35,95頁。)的問題,而是負增長的問題了。因為即使人類社會不發展,不對環境造成新的損害,但是,為了解決現有的生產和生活條件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問題,人類社會即使是向后倒退,也無法解決目前那些已知的環境問題。在德國經濟界就經常有人擔心,實行更嚴格的環境保護會不會危及“德國的經濟地位”問題。很明顯,不在利用和開發環境的基礎上討論環境問題是沒有意義的,現代刑法不可能無條件地支持這樣的保護環境的觀念。
在這種既要生存又要發展的兩難選擇中,德國環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結合“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兩方面利益作為自己保護的法益的立場。德國政府在提請德國聯邦議會討論反環境犯罪法的草案說明中明確指出:“人類的生存空間和自然生存基礎是需要刑法保護與重視的,長期以來,它們一直處在為保護傳統的尤其是個人權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這是不言而喻的。環境的刑事保護不能單純地局限于對人類生命健康的保護,必須同時保護象水、空氣和土地這樣的基本生活基礎,應當將它們作為人類生活空間的組成部分加以保護,并且將這種生態學的保護利益也作為法益來加以認識。”(注:參看“德國聯邦議會公報”(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頁。)
德國環境刑法將“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承認地球資源的再生能力和環境的自凈能力,或者說是承認人類有向自然環境索取資源和排放廢棄物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認識到地球的資源和自凈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說是認識到如果人類不把自己損害自然環境的行為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總有一天,地球——這個人類共同的家園將難以適合人類居住。這種妥協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許多德國刑法學者的批評。例如,德國弗萊堡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艾瑟爾教授(Prof.Dr.Albin Eser)就指出,德國的環境保護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環境資源的適度使用和保護資源的再生上,對于維護遣傳物質的儲備必須保持必要的多樣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夠的認識?!叭绻藗冋J識到,在每一種植物或者動物中都有一種潛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遺傳物質之中,這樣,人們就會用新的眼光來認識維持物種多樣性的重要意義。如果有人現在還沒有認識到維持物種多樣性對保持不同動植物種類之間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義,而仍然要求環境對人類的奉獻,那么,他就將在對人類的生存質量的保障中看到這種奉獻的消失。”(注:參見艾瑟爾:前引文。)然而,盡管有這些激進意見的批評,德國刑法界現在一般同意,環境刑法應當維護人類對自己未來生存的自然基礎的責任感。在這里,對環境本身的保護,保護的最終還是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也可以說,如果不能保護作為人類生存條件的環境,人類自己最終也是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護的。
根據這種對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的認識,在德國環境刑法的具體條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直接體現對“人類環境”這種法益的保護;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區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直接體現對“生態環境”法益的保護。這些條文雖然是以保護人類為最終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護人類方面,卻存在著不同的側重點,總的來說,德國環境刑法不僅是在保護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護人如何生活。這樣的立法認識和立法規定,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污染的表現形式,有著根本的指導性意義。
污染在各種環境犯罪中的表現形式
污染在德國環境刑法中的表現形式,主要是通過兩種立法技術來規定的:第一種是使用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和危害狀態(注:嚴格地說,德國刑法對危害狀態的規定是以引起某種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因此,在德國環境刑法中,危害狀態是一種特殊的行為或者結果。參見拙作:前引書,第346頁。)這三種構成犯罪的要素來加以描述;第二種是根據“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刑法法益的要求,從對人、水、空氣、土地以及特定保護區域的影響這五個方面分別來界定污染的各種形式。在具體法律條文中,這兩種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對于可能在多方面給環境和社會造成嚴重損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國環境刑法另外專門規定了未經許可使用(核)設備罪(第327條)和未經許可處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險物品罪(第328條)。對于違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損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財產的,德國刑法是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的,而不再作為一般的環境污染問題來處理。
(一)對人污染的表現形式
環境污染對人的影響,表現在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直接損害。在德國環境刑法中,直接對人造成損害的污染,不是作為具體環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來保護的,而是作為對環境犯罪從重處罰的情節加以規定的。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注: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是《德國刑法典》第330條“環境犯罪的特別嚴重情節”和第330a條“通過毒物排放造成的嚴重危害”中加以規定的。參見《德國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 im dtv)。)故意(注:過失犯罪時,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質產生致人死亡危險或者產生致多數人重傷危險的情況下,才能承擔刑事責任。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a條。)實施《施國刑法典》第324條至第329條規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氣和特定保護區,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健康危險、使大量人員處于損害健康危險狀況、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注:根據《德國刑法典》的規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節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從重情節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對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參見《德國刑法典》有關條文。)對水、土地和特定區域造成嚴重的污染,達到無法清除或者必須投入特別大量的資金和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清除的程度,也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這種污染經常是由于以下行為產生的: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空氣污染、噪音、震動、輻射或者其他對環境有害、對公眾或者鄰近地區具有其他危險的法律規定、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使用企業的場所和機器等設施(汽車、軌道車、飛行器或者輪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經必要的批準、資格認定、建筑許可、或者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而的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嚴重違反遵守公認的技術規范的義務,使用管道設施運送對水有害的物質,或者使用企業設備存放、分裝或者重新包裝對水有害的物質造成的污染;作為汽車司機或者作為其他對安全或運輸負有責任的人,未經必要的批準或者許可,或者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而的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嚴重違反保護有關貨物句受危害的義務,對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質、有爆炸危險性的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的貨物進行運輸、發送、包裝或拆裝、裝載或卸載、接受或轉讓他人,或者不作標記,結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質也是對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種污染形式。(注: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a條釋放有毒物質造成嚴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現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資源的環境犯罪(注:在德國經濟刑法中,保護水資源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在《德國水保持法》和《德國刑法典》中加以規定的。參見拙作:前引書。)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國刑法典》第324條規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僅僅是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沒有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者說,尚不能充分地證明水污染的發生的,經常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對象是水。德國刑法界一般認為,水污染罪保護的法益是“水對人類和環境的功能”。也有個別意見認為,該罪保護的法益是“有關行政機關為了社會公眾的福利對水進行管理的功能”。根據《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定義,(注: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d條第1款第1項。)“水”是指在《德國刑法典》適用范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對于海洋里的水,《德國刑法典》與《德國水保持法》的規定略有不同,并不僅限于德國領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國刑法典》適用范圍里的水,而是指沒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對此,德國刑法界不認為在這里引入了刑法適用的世界法原則(Weltrechtsprinzip),因為根據《德國刑法典》總則關于德國刑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只有德國人以及在懸掛德國國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國大陸架上實施行為的外國人,還有那些在德國國內犯罪并且不應當引渡的外國人,才能根據本條規定受到德國的刑事制裁。)?!兜聡谭ǖ洹芬幎ǖ乃廴镜男袨槭恰拔唇洔试S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
在水污染罪的行為構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現形態在行為人的行為之后表現出不如從前那么“純”(注:“純”在德語中是rein,含義包括純、純正、完美無缺、清潔干凈。)的狀況,尤其是指那種水變渾濁、有泡沫、有油漬的情況。與過去《德國水保持法》的規定不同,為了防止對污染的概念提出過高的要求,現在德國刑法的規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質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險,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凈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種輕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規定的行為構成,因為在這里,污染必須達到可以認定是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時,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那種通過泥沙使水造成輕微渾濁的情況,就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污染。在決定是否存在著水污染的時候,關鍵在于判斷行為對水的質量的影響。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例如水的數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質的數量和危險性來加以決定。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對很小一部分水造成嚴重污染的情況,一般來說,并不認為是符合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認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構成犯罪的情況。(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載“新刑法雜志”第91卷,第282頁(BGH NS[,t]Z 91,282)。)不過,從概念上說,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凈的,換句話說,臟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說,臟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對象。這里的關鍵之點在于:水的原來的狀態被改變了。另外,德國刑法界還有一種有影響的意見主張,將有棱角的物體沉在河底,從而影響航行或者浴場的安全的,雖然沒有影響水的質量,但是也屬于污染的范疇。盡管這樣的認識有點太寬泛了,但是還是被認為可以接受。
對本罪所要求的對水的性質造成“其他不利的改變”的要件,應當看成是各種不能為污染所包含的對水的性質加以不利改變的情況的總和。其中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對水的性質造成的無法用肉眼看出的改變,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學或者生物學特性的不利變化,例如,水流變暖或者變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這里不需要發生具體的不利情況,例如,魚的死亡。在水質由于被加入了某種物質而變差了的時候,這種不利的改變就可以認為已經存在。而在對水的客觀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時,不管這種危害是一種擔心或者是一種可能,就足以認為水質已經變差。德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構成本罪所要求的對水的“不利改變”,不應當包括對人、動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為根據法律對行為構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動物和植物這個范圍。因此,只要存在著必須對水的使用進行花費巨大的預加工,即存在著財產損失的危險性,那么,就足以認為存在著“不利的改變”。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種“不利的改變”,這就是說,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質上受到不利影響的水,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侵害對象。德國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認為,水面下降,危害了動植物的生活關系的,也是一種“其他對水的性質的不利改變”的情況。(注:下薩克森州奧爾登堡司法公報第90卷,第156頁(Oldenburg 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質的不利改變的各種行為,都屬于水污染罪的行為構成的范疇。這種行為包括各種通過污染物質直接污染水的行為,也包括有害物質間接地造成污染的行為,例如,通過鄉鎮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質、通過滲井排放廢油、放任汽油從汽車里漏出、允許青貯飼料汁滲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僅可以是由作為行為構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為行為構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護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發生的情況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僅具有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沒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不具有將已發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義務,即行為人不會因為沒有清除污染而承擔刑事責任。
當然,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行”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之下和范圍之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問題可言。
(三)空氣污染的表現形式
空氣污染可以從兩個階段上來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國在空氣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廣義概念,包括狹義的空氣污染和其他通過空氣非正常震動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況;在目前的《德國刑法典》中,空氣污染是特指通過改變空氣的自然構成來造成污染的情況。原來這個方面的污染已經分解為空氣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為了保持對問題敘述的完整性,筆者在這里仍然將噪音污染作為一個子問題,將其包括在空氣污染項下進行討論。)
《德國刑法典》第325條規定的空氣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認為是空氣的純凈性。為了完整地保護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護被設定在危害發生之前的預備階段,即只要行為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定的義務,在使用設備,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場所或者機器時,改變空氣的自然構成,足以造成設備所屬的區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動物、植物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害的,就可以構成犯罪。根據這個法律要求,空氣污染必須具有造成空氣破壞的結果,因此,本罪也表現為一種結果危害構成。
在污染空氣的結果中,空氣自然構成的改變可以通過氣態、液態或者固態的物質來加以改變,例如,通過排放塵埃、氣體、蒸汽或者有氣味的物質,以及各種煙霧等行為來實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氣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著作為污染對象的空氣在被污染之前必須處于標準的潔凈狀態,事實上,已經被污染的空氣仍然可以成為污染的對象。這里,有意義的是空氣狀態的具體改變,盡管改變的數值必須考慮空氣的自然成分。不過,德國刑法界一般認為,抽取空氣成分的行為,例如,減少氧氣含量的行為不屬于空氣污染行為。
農村環保資金缺乏
對于我國農村面源污染治理的投資資金,沒有找到直接數據依據,所以通過中國環境治理投資總額來間接反映。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的研究認為:要使中國的環境質量有明顯改善,環境保護投資需占GDP的2%以上;環境問題基本解決,環境保護投資需占GDP的1.5%;環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環境保護投資也需占GDP的1%。我國2001年到2012年的環境保護投資需占GDP的比例大致呈逐年增長趨勢,在1.15%~1.67%之間,屬環境問題基本解決。中國經濟基礎薄弱政府難以保證大規模的資金投入。“自上而下決策”的供給制度下,環境投融資機制難以建立起來,導致目前環境保護投資不足,資金使用效率偏低,并且有些污染治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轉;銀行商業融資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應用較弱,環境保護投資的商業化運作機制有待完善。目前,我國環境污染的治理資金大部分由政府投資,在農村面源污染治理方面,還沒有專項資金,再加上農村地域污染源分散,污染治理難以達到規模經濟,我國農村地域目前普遍經濟規模不大、平均利潤率不高,吸引資金力量不強,融資困難。我國現階段環境投融資機制在城市地域難以建立,在農村地域更是步履維艱。
農村環保制度缺失
我國現有的國家制度在面對污染農村的面源污染中存在著空缺,這使得本來問題就非常嚴重的農村環境問題不但得不到絲毫緩解,而且已經呈現了變本加厲之勢,具體而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國家和社會對于農村面源污染嚴重性的忽視
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長期以經濟發展為中心,追求經濟發展和GDP增長成了地方政府的首要目標和政績考核的標準,整個社會對于環境問題都沒有很重視追求經濟增長,而忽略環境污染。即使政府逐漸重視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逐步出臺一些政策、采取一些措施應對環境問題,也主要是針對城市環境問題,而沒有關注到農村的環境現狀。在沒有從根本上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和其對資源、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的影響,以及農村在政策制定和資源分配邊緣化的雙重背景下,國家和社會對于農村面源污染的嚴重性沒有給予充分認識和應有的關注。
(2)國家在資源分配、政策出臺和制度安排上的缺失
縱觀我國數十年來的發展史,“三農問題”產生和加劇的過程也同時是國家在資源分配、政策出臺和制度安排不公平,向城市傾斜的過程。犧牲農村利益重點發展城市導致了農村多方面的問題,包括環境問題?,F在我們國家已經著力解決“三農問題”,在資源、政策和制度上更多地向農村傾斜,突出表現為農業稅的免除等政策措施。但我們還沒有從政策和正式制度上給予農村環境問題以足夠的重視。
(3)研究上的不足
農村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已引起社會對于農村面源污染問題的充分關注,現有的學術研究對于農村具體的環境污染的治理也提供了有效的智識支持,但是現有對于農村面源污染的研究,要么關注宏觀的治理對策,要么是零散的現狀描述,鮮見有系統的專門的研究,這客觀上阻滯了對于農村面源污染問題的解決。
農村環保治理效果低下
農村面源污染具有污染面廣、隱蔽性強、控制難度大、表現不突出的特點,可引起地下水和河流水域的污染,且量大面廣且難以治理。部分地區已經制定治理措施并實施,總體來說效果不太理想,如個別地區對農村面源污染的治理,僅僅是“治標不治本”,緩和一段時間,還會“復發”;個別鄉鎮和部門對農村面源污染的嚴重性認識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農村面源污染的污染源分散面廣,防治及監管難度大。國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想通過改變農業生產習慣來達到治理農村面源污染的目的,但我國農村數量眾多,分布廣闊,由于某些限制原因,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的推廣困難重重。同時國家在農村地區推行沼氣建設,某些農村地區發展的沼氣池建設只是解決了部分農村面源污染問題,農用化肥、農藥、生活污水、垃圾的污染還是無法得到根本治理。
農業發展方式不適合農村環境的保護
我眼中的霧霾并不好,因為那是環境污染的問題。
環境污染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它對人類有很大的威脅,如果人類沒有制服他的辦法,他就會威脅更多人的健康。環境污染主要是人為造成的,這些人為了利益,才去污染環境。這些人一般都沒有反省力,但我們也沒有辦法,這些人除非自己嘗到破壞環境的苦果,是不會回頭的。
霧霾的嚴重性在現在大多是人都知道,在曾經,人類對霧霾的了解甚少,因為以前的霧霾并沒有那么嚴重。近來環境污染越來越嚴重了,人們對霧霾也越來越重視了。
霧霾含有“Pm2.5”,對人體呼吸道有很大的危害,人們當然1早已認識到了這種危害。對然人滿還沒有研制出一種廉價又能防止霧霾危害的東西,但是現在至少有些東西可以減少霧霾對人體的危害,雖然價格昂貴,希望可以快點出現一種廉價又能防止危害的東西。
我們應該減少環境污染,不要讓霧霾破壞我們的環境,危害我們的身體!也許一個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但是“眾人拾柴火焰高”我們大家一起努力,總有一天霧霾會悄悄的退去!
我眼中的霧霾并不好,因為那是環境污染的問題。
環境污染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它對人類有很大的威脅,如果人類沒有制服他的辦法,他就會威脅更多人的健康。環境污染主要是人為造成的,這些人為了利益,才去污染環境。這些人一般都沒有反省力,但我們也沒有辦法,這些人除非自己嘗到破壞環境的苦果,是不會回頭的。
霧霾的嚴重性在現在大多是人都知道,在曾經,人類對霧霾的了解甚少,因為以前的霧霾并沒有那么嚴重。近來環境污染越來越嚴重了,人們對霧霾也越來越重視了。
霧霾含有“Pm2.5”,對人體呼吸道有很大的危害,人們當然1早已認識到了這種危害。對然人滿還沒有研制出一種廉價又能防止霧霾危害的東西,但是現在至少有些東西可以減少霧霾對人體的危害,雖然價格昂貴,希望可以快點出現一種廉價又能防止危害的東西。
我們應該減少環境污染,不要讓霧霾破壞我們的環境,危害我們的身體!也許一個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但是“眾人拾柴火焰高”我們大家一起努力,總有一天霧霾會悄悄的退去!